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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奎文法院南邻)
 

经典案例

 

上 诉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杨*,女,汉族,197239日生,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小区*号楼*单元402室。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李*,男,汉族,197494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小区*号楼*单元301室。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民一初字第348号】判决提起的上诉中的相关观点,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所出售摩托车不属报废车辆。

答辩人之摩托车是1997118日购置,并与19971121日办理登记挂牌手续。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两轮摩托车的报废年限为8--10年,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可延长使用年限3年。从答辩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肇事车辆规定的强制报废期为20101121日。机动车状态登记为注销只是对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的注销,并非是对机动车的报废登记,并且注销登记也是在该车转让以后登记的。因此,答辩人之摩托车2006年卖给废品站时并未达报废年限,不属报废车辆。

二、车辆转让时年度检验与否不是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车辆年度检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管理手段,不是答辩人是否可以出售摩托车的必要条件,更不是答辩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况且,答辩人是将摩托车当做废铁卖给废品站的商贩,其出售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也并无过失。

根据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所体现的立法精神,该条仅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确定没有进行年度检验的车辆转让人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辆未予年检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法无据。

三、答辩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

答辩人将其摩托车当做废铁售给废品站已达三年之久,期间该车辆几经周折从废品站流入到被答辩人之手,该车辆早已脱离答辩人的实际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属现车辆所有权人-----即被答辩人,答辩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由该车辆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由现车辆所有权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主张该摩托车又转卖他人,实际侵权人不是他本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方强  岳润德

                                                                 2010年6月10

注:本上诉案已经被中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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