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结合庭审,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与张**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子女是因为其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再婚或者双方离婚后再婚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国法律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地位分为两种,一种是姻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只需要继父母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就能决定,彼此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另一种是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除具备继父母结婚的法律事实外,还需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在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此时有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此种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成为婚姻家庭法律调整的对象。
通过庭审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在约10岁时,在其亲生父亲与张**结婚后,便一直与张**共同生活,受张**抚养教育,时间长达6年之久,直至16岁时与姨表哥李**(本案证人之一)到济南工作。通过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也能确认,被告的婚姻也是由张**一手操办。因此被告与张**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母子关系,被告是张**的法定继承人,他岂能为一点遗产而昧着良心否认这种抚养关系?
二、被告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其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不成立。
《继承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主体应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被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因为受遗赠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而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遗赠扶养协议成立,被告也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该视为放弃受遗赠。
同时,我们注意到,该协议签署时间是在2010年5月28日,而张**老人是在2010年6月11日因肺癌去世的,不论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真伪,试想一个八十余岁高龄的老人在癌症晚期弥留的几日内是否有清醒的意识来签署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出具的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证实张**入院时已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对遗赠人的抚养义务,既包括平时日常生活及精神上的照顾扶养,又包括遗赠人的生老病亡事宜。回到本案,老人仅仅在协议签署13日后就去世了,请问被告又是如何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因此,被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也并未履行,所以该协议既不成立亦未未得到履行。
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
根据《继承法意见》,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通过法庭审理,被告自认平时非但未与张**老人共同生活,更未尽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以上意见,请求贵院予以考虑,依法作出公平裁判。
此致
奎文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岳润德 岳诏
代 理 词 2011-3-29 本文被阅读 637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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